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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翁某某、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翁某某,华某某,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9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毛某。原告陶某诉被告翁某某、华某某、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兰某某,被告华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被告翁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该款由被告华某某、毛某提供担保。被告华某某、毛某承诺,若主债务未履行完毕,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9月20日,被告毛某同意对翁某某的借款继续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某某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华某某、毛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华某某、毛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某某口头辩称,我为被告翁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的保证期限已过六个月,故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毛某某口头辩称,翁某某是我的儿子。在向某告借款之前,被告翁某某、华某某为宣某某在信用社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因宣某某未归还借款,故被告翁某某、华某某向某告借来50000元,代偿了宣某某的借款。被告翁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元,由我和华某某提供担保属实。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单一份,待证2008年4月25日,被告翁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为2008年4月29日。被告华某某、毛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华某某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时效已过,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被告毛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除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的内容外,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某向某告陶某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华某某、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翁某某未按约归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保证期间在借款单中约定“若主债务未履行完毕,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华某某的保证期间应按二年计算,而不是六个月。故被告华某某以保证时效已过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作为保证人毛某某、华大应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华某某、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翁某某、华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