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金甲。被告:金乙。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金乙以办厂经商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现已两年,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乙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补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金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乙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以口头商定为准。被告金乙在收到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否定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被告金乙尚欠原告金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乙至今尚欠原告金甲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金乙逾期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金甲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金甲要求被告金乙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但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乙应返还给原告金甲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月利率0.63%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