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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叶某。被告龚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叶乙。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到上虞某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9个月以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大。2005年5月9日,被告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2007年4月15日,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3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去打工,原告不肯,被告就打了原告,之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互不往来,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至今原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见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至成年。原告证据:1、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生育女儿叶乙的事实。3、证明1份(加盖淳安县浪川乡桃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并于2009年4月22日撤诉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4月22日生一女,取名叶乙。2004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又于2005年1月24日到上虞某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份,被告龚某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并于2009年4月22日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未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履行家庭义务,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叶乙随原告叶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叶某负责抚养至其成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