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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柯某。原告许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2008年8月7日双方某某结婚。被告系外地人,其户口于2008年9月4日迁入上虞在原告处落户。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思劳作,成天上网。原告劝其改正,反被指责,被告还将原告的钱物掏空。2009年12月4日被告留下便条一份,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柯某没有答辩,也未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柯某通过网络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4日,被告离家,至今没有音讯。双方分居至今。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当事人在庭审中就双方结婚时间、婚后没有生育、婚后感情及分居情况等事实进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暂,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恶化并分居,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