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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安×、黄兴×与被上诉人黄金×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黄兴×,黄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委托代理人欧××,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安×、黄兴×与被上诉人黄金×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安×、黄兴×、黄金×之间系兄弟关系。涉案房产系位于深圳市××区××村×巷××号及深圳市××区××村××栋×巷×号的两栋楼房,未办理房地产证,在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权利人分别为村民黄×添及黄×爱,即黄安×、黄兴×、黄金×的父、母亲。两栋楼房均由案外人梁××承建,工程款分别为203万元及54万元,证人梁××表示上述工程款由黄兴×夫妇及黄金×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由于时隔多年,各方均无法提交全部的收款收据,证人梁××亦表示无法记清双方各支付了多少工程款。黄安×、黄兴×、黄金×父母先后过世后,其遗产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全部分割,各继承人之间就上述两栋楼房的收益权问题争议较大,发生纠纷,黄金×因此在2008年10月对上述两栋楼房的水表、电表、部分管线实施了损坏行为。黄安×、黄兴×遂诉至原审法院。起诉后,黄安×、黄兴×自行修复了上述水表、电表及部分管线。以上事实,有××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黄安×、黄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黄金×立即停止非法损毁水电表的侵权行为;2、黄金×恢复原状;3、黄金×赔偿经济损失42552元;4、黄金×向黄安×、黄兴×书面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黄安×、黄兴×撤回要求黄金×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水表、电表及相应管线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其权利归属决定于该地上建筑物。涉案建筑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系由黄安×、黄兴×、黄金×父母基于其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获得,在其过世后未经法定程序在所有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而上述建筑物的建设资金由黄安×、黄兴×、黄金×各负担了部分,黄安×、黄兴×未能举证证明其负担的具体份额。故,上述房产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遗产分割前,黄安×、黄兴×对其仅仅具有继承人及共同共有人身份,与黄金×及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均为权利人。即便在共同权利人之间存在内部赔偿问题,也必须在上述房产按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分割并明确继承人权利份额后,其赔偿数额方才有据可依。因此,黄安×、黄兴×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明确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黄金×的侵权行为并非处于持续状态,黄安×、黄兴×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已缺乏事实基础,但黄金×今后不得再作出此类侵权行为,应循合法途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至于赔礼道歉,由于其并不属于财产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黄安×、黄兴×撤回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安×、黄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4元,由黄安×、黄兴×负担。上诉人黄安×、黄兴×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1、依法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房产在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权利人分别为村民黄×添及黄×爱不是事实;其一,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其二,黄×添及黄×爱去世多年,对宅基地遗产已作了处分:其三,××村×巷×号建房时黄×添及黄×爱均已过世;一审法院的认定:两栋楼房均由案外人梁××承建,工程款分别为203万和54万不是事实;其一,××区××村××栋×巷×号房产已作分割,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其二,上诉人对××村×巷×号建房全部投资为2033250元,不再有超出2033250元的投资(见黄安×××村×巷×号建房结算数),且上诉人有付款的全部收据,被上诉人所举付款依据系伪证;其三,××村×巷×号宅基地已作了处分,即被上诉人己获取了26万的遗产分配权利。其四,梁××作证与实际证据有明显的矛盾,梁××有作伪证的事实:因此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的认定:由于时隔多年,各方均无法提交全部的收款收据不是事实;事实是:上诉人提交的梁××承建工程付款证据证实”由××栋×巷×号建房共××村×巷×号建房所欠包工头的带资工程款全山黄兴×一手还给包工头梁××直至付清为止(见该证据)”。该证据直接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出资,被上诉人也没有该等付款依据,承担全部付款义务的人是上诉人黄兴×;这也是最原始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村×巷×号房屋不享有共同共有权: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区××村××栋×巷×号房产建房中出资,该房屋宅基地遗产被上诉人只享有继承五分之一的权利,房屋建成后除了被上诉人继续享有五分之一的宅基地权利外,还同时取得××村××栋×巷×号房产共同共有的财产权(见分割协议),并从××村×巷×号获取了26万的宅基地遗产补偿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对××村×巷×号楼房不享有任何财产权;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共有权,即是剥夺上诉人的血汗钱: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资,对于被上诉人的肆意侵权行为,扰乱了第三方(租客)的正常生活,已构成侵权,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当;但被上诉人在涉案房产中并不是共同共有人,也不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一审对××村×巷×号楼房的认定尚未达成分割协议仅系主管推断,被上诉人对××村×巷×号楼房主张共同共有也举不出有力证据来,所谓××村×巷×号楼房尚未达成分割协议的认定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黄金×口头答辩称:1.涉案物业是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设的农民房,其权利归属的认定是村集体,××公司的前身是村委会,其认定宅基地的登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2.双方的父亲并没有对宅基地以遗嘱的方式作出处分,母亲的遗嘱是对其名下的大陆的所有物业平均分配给三兄弟。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取得26万元的遗产不是事实。4.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了2008年4月11日的兄妹五人的协议书,认可除协议归两个妹妹的份额外,其余由兄弟三人共有,这是针对××栋×巷×号的,但至今仍然拒绝向被上诉人分配应得的租金收益。5.被上诉人是本案涉案房屋的共同出资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均正确无误,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楼房的水表、电表、部分管线的损坏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水表、电表及相应管线作为建筑物的附属物,其权利归属决定于其依附的房产。而涉案两栋房产迄今仍登记在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名下,现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均已过世,但上述房产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在所有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两上诉人对其仅仅具有继承人及共同共有人身份,与被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同的权利,上诉人称涉案两栋房产的所有权属于两上诉人依据不足。对于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要求,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继承房产的份额并未明确,故对各方在涉案房产附属物上的权利份额亦不明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其修复的水、电表及管线的全部金额予以赔偿缺乏明确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并非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今后不得再做出此类侵权行为,应循合法途径解决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至于赔礼道歉,由于其并不属于财产损害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安×、黄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由上诉人黄安×、黄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