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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底××层。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柴某某。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3月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被告中山××保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山××保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属被告吴某某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富某市区,途经富春街道迎宾北路与蒋家桥路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某碰,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富某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山××保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事后,原告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被告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9.65元、误工费1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140.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0元、检测费100元、修理费565元,合计26630.4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0元,尚应支付13130.45元,被告中山××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4、诊疗证明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5、修理费发票1份、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电动自行车受损所花的费用。6、施救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施救费用。7、检测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花的检测费用。8、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山××保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标准由保险公司确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山××保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为3个月,误工费标准为每天44.27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15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3.45元。交通费150元较为合理,对施救费、修理费没有异议,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40%。被告中山××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医疗费的60%是合理的。2、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承担40%的鉴定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盛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8,被告吴某某、中山××保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吴某某、中山××保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承担60%的医疗费。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60%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60%较为合理;证据4,被告吴某某、中山××保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3个月。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3个月;证据7,被告吴某某、中山××保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发票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定。被告中山××保提供的证据1、2,原告盛某某、被告吴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26日10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富某市区,途经富春街道迎宾北路与蒋家桥路叉口处时,与正在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某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304.6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受损花费修理费565元、施救费80元。2010年1月8日,富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8)第00002185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审理中,被告中山××保申请对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4月20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明某(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盛某某在2008年9月26日因车祸致伤后,其存在的“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临床诊断应与2008年9月26日的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颈椎间盘突出”的临床诊断与其在2008年9月26日的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但本次车祸可以成为其颈部原有疾患症状发作的促发或加重因素之一,其车祸外伤在其伤后后果中的参与度约为60%左右较为合理。盛某某所送伤后医疗费予以60%左右支持较为合理;针对车祸外伤所致的伤后休养误工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因申请鉴定,被告中山××保花费鉴定费1400元。二、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某某,2008年6月30日,该车在被告中山××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段车速过快,遇情况措施不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山××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山××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山××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实际核算后为13304.65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其中60%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认定7982.7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95元(71.3元/天×150天),误工时间过长,每日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鉴定结论及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6390元(71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每日的计算标准合理,但住院天数合计有误,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0.8元(71.3元/天×16天),每日的计算标准和护理天数均有误,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065元(71元/天×15天)。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982.79元、误工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065元、施救费80元、修理费565元,合计16307.79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总损失并未超出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山××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该全部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3500元,其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替被告中山××保垫付的款项,应在被告中山××保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在被告中山××保实际赔偿原告2807.79元(原告总损失16307.79元元-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13500元)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替被告中山××保垫付的款项,可另行要求其予以返还。同时,被告中山××保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其中40%计56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中山××保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2807.79元;二、原告盛某某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鉴定费56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盛某某224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6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4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