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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与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申诉人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4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鸿庚和代理检察员陈琦出庭,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交易中心在原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由浙××交易中心按大××建设公司要求、时间、地点、数量,分批交付至大××建设公司施工工地。按合同规定,大××建设公司拖欠四个月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大××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大××建设公司:1、支付某某款2220698.75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475.14元(以上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以后按每日货款的3‰计算至清偿为止);3、诉讼费用由大××建设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浙××交易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某某款2120698.75元。大××建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双方确有钢材买卖业务关系,但浙××交易中心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之内容与事实不符。2、大××建设公司向浙××交易中心购买的钢材系用于某某吴某设公司甲的位于和孚的建设工程,大××建设公司在南浔并没有承建工程,因此也就不存在购买用于南浔工地的钢材。3、大××建设公司在和孚的工程某向浙××交易中心购买的钢材总价为1478762.20元,已支付了80万元,故结欠的货款应当是678762.20元,浙××交易中心诉称的结欠其钢材款2120698.75元及要求大××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浙××交易中心在原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调拨单22份。3、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1份。大××建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3份付款收据作为其证据。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评判与认定为: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之间就钢材买卖所发生业务往来,钢材数量、单价、货款支付、违约金某担方式等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之间时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23日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所属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浙××交易中心供给大××建设公司罗纹钢、线材等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质量、货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所供钢材款按第十七条(结算数量和货款以出卖人送货回单为准,并有买受人﹤张某某﹥签字),一个月内结清,每月30日为结算日,延期一个月每吨加收200元。最长不能延期四个月,否则视为违约。”第十四条约定:“如违约,每天加收所欠货款的3‰违约金给出卖人。”该合同盖有“浙江大东吴集团建筑三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一栏由陆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浙××交易中心自2008年5月29日至12月3日供给大××建设公司各类钢材计519.16吨,合同履行期间大××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5日至12月1日分四次共支付货款80万元,浙××交易中心未能按约收到拖欠钢材款,双方纠纷成讼。诉讼期间经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委托经办人陆某某对帐,大××建设公司尚有货款2119176.23元未支付(已包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已到期的部份加收款),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开庭之日合计为386004元(按已到期本金1128929.24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共114天按3‰计算)。原审认为: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某。大××建设公司在收到浙××交易中心的钢材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浙××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大××建设公司有关辩称因无相应证据提交,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考虑到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特征,诉讼中依法调整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作出适当调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2119176.2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270202.80元(386004元×70%),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26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41元,由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241元。原审宣判后,大××建设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被该院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生效后,大××建设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审认定大××建设公司欠浙××交易中心货款2119176.23元,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根据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书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对货款数额认定错误,导致对违约金数额认定错误。大××建设公司在再××中××:××、××对××北交易中心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22份调拨单,大××建设公司只认可有张某某签字的单据,其余单据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大××建设公司承担;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中签字的陆某某不是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签署协议。2、原审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原审认定了双方某某的效力,就不应把非张某某签字的单据进行有效认定;原审认定了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本案也就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按撤诉处理。3、原审程序违法,具体表现在2008年12月31日协议的提交时间注明是2008年12月25日。大××建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浙××交易中心支付货款678762.20元。浙××交易中心在再审中答辩称:1、在原审中,其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调拨单、12月31日协议书以及销货清单。可以说原审判决主要的依据是买卖合同及交货单(即调拨单),同时2008年12月31日协议书上确定的货款数额和销货清单可以相互印证。2、关于陆某某的身份问题,在200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这笔合同交易中陆某某是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关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其公司提交的目的只是证明陆某某作为大××建设公司代理人,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的金额的确认,该确认的金额与其他证据是可以相互印证的。4、2008年5月23日的合同中有二个内容可以确定:“指定工地”,由买受人张某某签收。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其公司是按合同的约定送货到指定地点,至于买受人的签收,所有的调拨单总金额包括供应的时间、数量实际跟陆某某确认的总金额是相某合。浙××交易中心认为大××建设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请求。大××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案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9月5日、10月6日、11月12日、12月1日共支付货款80万元。证据2、(1)施某某包协议一份、(2)承诺书一份、(3)照片一份,用于证明陆某某在2008年下半年他同时某包了南浔镇堰四新村的一期工程。南浔镇堰四新村一期工程的承建人是湖州市东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东迁工程某某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杨乙,杨乙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陆某某实际施工。浙××交易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违约金清单,用于证明违约金的数额。证据2、2008年5月23日买卖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证据3、调拨单22份,用于证明浙××交易中心将货送至大××建设公司指定的工地,由大××建设公司经办人员签收。证据4、销货清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往来帐款明细。证据5、2008年12月31日由陆某某确认的便函,该证据的数额与买卖合同及调拨单中的数额印证,用于证明大××建设公司尚欠浙××交易中心钢材款为2119176.23元。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大××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经浙××交易中心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浙××交易中心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的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浙××交易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据1,经大××建设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浙××交易中心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据双方的约定,结合案件的基本情况予以计算。证据2,经大××建设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是双方之间对权某义务的约定,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大××建设公司质证后仅对有张某某签字的没有异议,其他人签字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5,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额,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经大××建设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由浙××交易中心单方制作,但与证据3和证据5以及大××建设公司的证据1相印证,能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数额,付款的时间和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清单中对逾期第5个月计算的货款不符某某方某某的约定,本院予以核减。证据5,经大××建设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陆某某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原审诉讼过程某形成,并非在原审起诉前的2008年12月25日提交法院,该证据中关于双方发生的钢材货款非常明确,是2119176.23元,双方均未盖章,但大××建设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在该书证中签了名,对双方已发生的钢材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货款的数额与证据3和证据4能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之情形,故对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逾期第5个月计算的货款本院予以核减。本院再审查明: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之间时有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5月23日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所属三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浙××交易中心供给大××建设公司罗纹钢,线材等钢材,双方对钢材的质量、货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所供钢材款按第十七条(结算数量和货款以出卖人送货回单为准,并有买受人﹤张某某﹥签字),一个月内结清,每月30日为结算日,延期一个月每吨加收200元。最长不能延期四个月,否则视为违约。”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违约,每天加收所欠货款的3‰违约金给出卖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大××建设公司处盖有“浙江大东吴集团建筑三公司”的印章,陆某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了名。合同签订后,浙××交易中心自2008年5月29日至12月3日供给大××建设公司各类钢材计490.073吨,合同履行期间大××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5日至12月1日分四次支付货款80万元,其余货款大××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的结算时间支付。原审诉讼期间经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对帐,大××建设公司尚有货款2119176.23元未支付(已包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计价方式已到期的部份加收款),经本院审核为2083740.23元(已扣除逾期第5个月的货款),按照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原审开庭之日合计为386004元(按已到期本金1128929.24元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共114天按千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大××建设公司在收到浙××交易中心的钢材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浙××交易中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浙××交易中心与大××建设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对货款确认的数额中含有逾期第5个月的货款,不符某某方某某中关于“最长不能延期四个月,否则视为违约”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核减。对于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作出适当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某吴某设公司的申诉主张:一、认可22份调拨单中张某某签字的单据,其余单据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本合同的买受人是大××建设公司,并非张某某个人;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受买方指定工地,所以尽管合同中有由张某某签字的约定,但浙××交易中心送货到大××建设公司指定工地的由他人签收的货物也应是双方交易的组成部分;第三,22份调拨单中的记录与大××建设公司的合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认可的货款相某合。故对大××建设公司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08年12月31日的协议中签字的陆某某不是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签署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在2008年5月2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很明确的表明陆某某是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后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且大××建设公司也一直未撤销陆某某合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2008年12月31日陆某某就该合同事项,作出的对货款的认可,属职务行为,对大××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某某吴某设公司的此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270202.80元(386004元×7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变更本院(2009)湖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货款208374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41元,由湖州××北物资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浙江××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国强审判员  孔剑萍审判员  潘文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