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褚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达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1992年9月2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经常争吵,且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无端猜疑,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7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众人劝说下撤诉,但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2008年1月15日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褚某乙由原告扶养,无需要被告支付扶养费。被告褚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褚某乙,于1992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以原、被告自愿和好为由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天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和好为由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双方多想抚养教育儿子之责、多沟通、多交流、多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