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邵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邵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单维森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钱某某是白水洋镇塘头村人。2008年5月13日、5月24日,被告邵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钱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邵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钱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某某、钱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邵某某、钱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2万元,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2008年5月24日,被告邵某某、钱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催告,借款人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某某在借条中为借款人邵某某的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借款2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人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追偿。二、被告邵某某、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邵某某、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傅 煊审 判 员 屈柔刚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