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雪妹与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妹,马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杨雪妹。委托代理人:吴红亮。被告:马勇。原告杨雪妹为与被告马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雪妹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诉讼。被告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雪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并约定借款方如逾期还款,需以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自2008年2月21日暂计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91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雪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雪妹与被告马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马勇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马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雪妹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马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雪妹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3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