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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梅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梅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梅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和××号。代表人:张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梅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0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甬兴路某某往东行驶到中河派出所路段时,未按规定借道相对方向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上门牙缺失三颗、冠折一颗,经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但双方就补牙费用的赔偿协商未果。被告太平洋××××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现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2398元、后续治疗费40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共计48773元。庭审中,原告梅某表示撤回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自己除支付医疗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外,还支付了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分担等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李惠某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口腔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3.李惠某医院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加上住院的时间,共误工一个月的事实。4.李惠某医院于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按原告要求的种植牙修复方案,尚需后续治疗费405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十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661.93元的事实。2.车损定损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定损为750元的事实。3.拖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的电动车支付拖车费30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5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种植牙修复方案系原告的要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以普通适用型为主,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应当以普通烤瓷牙修复的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经本院咨询李惠某医院的意见,该院出具疾病诊断意见书,认为按普通烤瓷牙修复固定义齿需2700元;对此普通烤瓷牙的价格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牙齿损伤的修复,应当以普通适用型作为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种植牙修复方案,根据目前的社会经济水平尚非普遍适用的医疗方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并根据普通烤瓷牙修复固定义齿的方案确定今后治疗费的赔偿数额。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1,原告和被告太平洋××××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2和证3,被告太平洋××××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电动车被被告刘某某拿走,自己对车损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800元,并无相关依据;该定损单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可视为两被告对车损数额的自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损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自认,认定原告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750元,及拖车费30元。至于原告认为损坏的电动车被被告刘某某拿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属实,亦系刘某某非法占有原告财产,而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可另行根据物权主张返还,本案中不予作为事故损失认定处理。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4,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系被告刘某某支付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明。两被告则一致表示该护理费愿由被告太平洋××××司承担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650元。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两被告的协议不影响原告的利益,亦可予以采纳。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0月11日15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甬兴路某某往东行驶到中河派出所路段时,未按规定借道相对方向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导致上门牙缺失三颗、冠折一颗,经住院治疗15天。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661.93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电动车损坏,造成车损750元;另产生拖车费30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尚需进行牙齿修复,按照普通烤瓷牙修复固定义齿尚需治疗费2700元。被告太平洋××××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有权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赔,但按误工29天予以计算调整为231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财产损失,以上已述,认定为后续治疗费2700元、财产损失780元。原告自愿撤回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已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拖车费,本院亦予认定。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61.93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误工费2318元、后续治疗费2700元、财产损失780元,共计1538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司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全责的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护理费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协议由两被告分担。故上述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太平洋××××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3218元,财产损失780元,合计1399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1386.9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10241.93元,多付的部分8855元,可由被告太平洋××××司在应承担的赔偿款额内直接返还被告刘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梅某损失13998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损失1386.93元;扣减已支付的10241.93元,被告刘某某尚可获返还8855元;三、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赔偿款13998元,支付原告梅某5143元,支付被告刘某某8855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梅某负担96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陶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