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崔某、宋某、崔某(另案处理)、王某(在逃)预谋盗窃后到即墨市银座地产食堂一楼大门口,以撬锁等手段盗窃张某的红色雅迪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崔某主动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公诉机关认为崔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同案人崔某、宋某、崔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崔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