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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小兵、王红梅金与鲁小兵、王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小兵、王红梅金,鲁小兵,王红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芳商初字第20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小兵(身份证号码3308221973********),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芳鑫北路139号。被告:王红梅(身份证号码3308221974********),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芳村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小兵、王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王红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小兵、王红梅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鲁小兵以来料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常山县芳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芳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175‰,定于2008年4月23日前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鲁小兵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红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江银监局关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浙银监复(2008)311号)1份;3、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4版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1份;4、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5、保证借款合同1份;6、借款借据1份;7、借款审批书1份;8、利息证明1份。被告鲁小兵、王红梅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吴通政的事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的浙银监复(2008)311号批复、2008年8月4日《衢州日报》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的公告可以证明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即包括本案芳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亦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并予公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8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后,可以证实芳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等本案事实。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4日,被告鲁小兵向芳村信用社申请借款。当日,芳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芳村信用社向被告鲁小兵发放短期贷款28000元,借款用途为来料加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175‰,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被告王红梅在合同上“保证人”栏内签字,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芳村信用社于2007年4月24日向被告鲁小兵发放了借款28000元,被告鲁小兵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小兵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红梅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鲁小兵返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红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8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包括芳村信用社在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原债权债务由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衢州监管分局在衢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通知机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芳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芳村信用社向被告鲁小兵支付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鲁小兵理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红梅在被告鲁小兵未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鲁小兵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王红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各应向芳村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机构改革中,芳村信用社现已丧失了法人资格,其债权由新设的法人机构即本案原告承受。原告要求被告鲁小兵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红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鲁小兵、王红梅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少担保责任的条款判决如下:被告鲁小兵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红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1元,由被告鲁小兵、王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1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勇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延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