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洲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开始合伙做废品生意。由于经营不善,2009年6月散伙。双方协议剩余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半年内给付原告4000元,并出具给了原告欠条1份。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无意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双方还共同去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由于被告无诚意,调解不成。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并支付原告2010年4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即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刘某答辩称,原、被告曾经合伙做废品生意属实,散伙时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答应给原告4000元钱,而且当时经营中的剩余产品原、被告是均分的,并不是全部归被告所有。现被告经济困难,该4000元只能分期支付,且每月最多只能支付200元。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散伙时,被告确认需给付原告4000元,并承诺于半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做废品生意,2009年6月29日因散伙,被告出具给原告凭证1份,确认被告尚需给付原告4000元,并承诺于半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因散伙被告承诺需给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承诺于半年内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4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其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的主张,未经原告同意,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