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相识,1999年11月25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年××月××日婚生女黄某乙出生,现就读于塘浦中心小学三年级。婚前原告有轻微癫痫病史,被告亦知情。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尚可,2001年开始原告逐渐发现被告不负担经济支出,很少顾及子女和原告病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及婚生女分得土地征用款180000元,用于建造四间小厂房,总共25000元。由于夫妻矛盾的恶化,原告病情也越发严重,分别在安某及杭州多家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也花去了数万元,且原告每月需购药500元,被告为了逃避家庭今后带来的经济责任和精神压力,于2009年8月开始与原告及子女分离至今,2009年10月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共同财产四间平瓦房约160平米(价格25000元)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的经济收入均交于原告,由原告管理;2006年分的土地征用款均用于出借给他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5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黄某乙于2000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浙一医院、安某三院门诊病历及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共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癫痫病并为此求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横山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2006年建造平房四间,另外一间在原先基础上进行加高。被告质证认为对平房四间无异议,另外一间是拆掉重建。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共同财产四间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一间因原被告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作评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祝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有共同债权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在2009年10月份就已被收回。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主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相识,1999年11月25日在递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原告患有癫痫病并为此求医。原被告婚后建有平房四间。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