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与湖州××××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人××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诉人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某公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5月12日和9月1日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施工协议》,将东某公某新建厂房工程中的车间1和打样车间土建安装、随后的调整和增加工程以及室外总布工程发包给环球公某承建。施工期间,东某公某已支付给环球公某进度款150万元,工程竣工后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分歧,验收一直未能按期进行;嗣后,双方又共同委托了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某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4214617元,按照双方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总造价的5%,计210730元,双方对付款和扣款数额产生争议,东某公某诉至法院。庭审时,双方认可了工程造价为4214617元,双方无争议的由环球公某承担的扣款为1995000元,同时环球公某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东某公某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233021.40元。诉讼期间东某公某又支付了环球公某工程款20万元,至此东某公某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0万元,尚有519617元未支付(其中210730元为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某与东某公某为承包东某公某新建厂房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双方已就承包工程总价经审计后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本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东某公某应在扣除了质量保证金后向环球公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环球公某要求东某公某支某某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暂扣的质量保证金黄色210730元,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待质保期满后由东某公某支付给环球公某。环球公某的放弃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自主处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某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环球公某支某某程款308887元;二驳回环球公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东某公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6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98元,由环球公某负担35598元,东某公某负担5700元。上诉人东某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对于郁某某、沈某某借款448000元(其中48000元为利息)认定为个人借款与支某某程款无关,不计入已付进度款有误。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9月29日已付和扣除款项确认单中,明确了各项了上诉人支付以及应当扣除的款项共计244.3万元,其中就包括了郁某某、沈某某借款40万元,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日止,利息总金额4.8万元。该笔借款虽然写明了利息的具体结算起止时间,但该计息期间并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借、还款时间。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函告虽表明双方曾于2008年3月20日确认被上诉人工程某某部人不得以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第十项所列借款系被上诉人项目部总经理郁某某、沈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之前所借,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总额内。据此,上诉人已支某某程款170万元,双方确认扣款243.3万元,尚余款项为71617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暂予扣留,待质保期满后再另行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对郁某某、沈某某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该借款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上诉人环球公某向东某公某发出函告一份,载明:项目余款凭环球公某开具的工程结算发票,由财务人员办理款项支付手续。工程某某部不得以个人名义向东某公某借款。2009年9月29日,东某公某代表陆某某与施工单位项目部人员郁某某、沈某某对于支付和扣除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郁某某、沈某某借款40万元,并载明该款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到2009年3月1日止,利息总金额为4.8万元。本院认为:环球公某与东某公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及支付的工程款均无异议。根据二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某公某出具给郁某某、沈某某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是否应作为支付的工程款。经查,2008年3月20日,环球公某向东某公某发函告知今后工程某某部不得以个人名义向东某公某借款。而工程某某部工作人员郁某某、沈某某虽确认上述40万元应作为扣除款项,但该款项的扣除未经环球公某同意,且从利息支付的时间来分析,应属2008年3月20日后所发生。诉讼过程中,东某公某虽认为系2008年3月20日前所借,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应认定上述借款为郁某某、沈某某的个人借款,不应作为××××公司对环球公某的支付或应扣除的款项。上诉人可以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上诉人东某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