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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范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范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杜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0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2733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2、对帐单12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施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192733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63%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范某某、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翁青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