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早林、邱早林为与被上诉人詹黎虹、邱武田、李土英、浙江省与詹黎虹、邱武田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早林,邱早林为与被上诉人詹黎虹、邱武田、李土英、浙江省,詹黎虹,邱武田,李土英,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早林,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何家乡石门坑村南坞*号。委托代理人:周太清,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黎虹,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梅园小区**幢*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武田,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英,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土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邱早林为与被上诉人詹黎虹、邱武田、李土英、浙江省常山巨阳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阳砖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9)衢常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吴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上诉人邱武田、李土英及巨阳砖业公司公告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邱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太清,被上诉人詹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武田、李土英及巨阳砖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邱武田与李土英系夫妻关系。巨阳砖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武田。2008年12月2日,时为巨阳砖业公司仅有的二名股东邱武田与邱早林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邱早林持有该公司的股权以320000元价格转让给邱武田,由邱武田出具欠条一张交邱早林。欠条中约定该款项于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同时巨阳砖业公司为担保人,同意用该公司的四台制砖成型机、装载机及皮卡车一辆等财产为担保;詹黎虹为连带保证人。同年12月3日,邱武田将公司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妻李土英及儿子邱子政,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土英。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生产设备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除夕日,即2009年1月25日,因邱武田未按约定履行欠款,邱早林找到邱武田之妻李土英要求还款,李土英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欠款;如若未归还从2009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每月5300元)计算利息,具欠人李土英,担保人詹黎虹。2009年7月1日,巨阳砖业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被其他法院查封。2009年6月23日,邱早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武田、李土英共同偿还欠款320000元,利息26500元(从2009年1月25日算至2009年6月25日),合计346500元;巨阳砖业公司、詹黎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邱早林与邱武田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邱早林已完成股权出让义务,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邱武田至今未依约定偿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土英既是邱武田之妻,又是巨阳砖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本案借款中补充利息所作的承诺,应认定该借款及利息是邱武田、李土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巨阳砖业公司担保的范围。因此,邱武田、李土英对该转让款及利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巨阳砖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巨阳砖业公司在邱早林与邱武田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后,已实际为邱武田控制,其提供的担保应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李土英的承诺,也视为该公司对所欠款及利息进行的担保。本案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双方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首先应当将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由于在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被其他法院查封,视为邱早林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在邱早林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为此詹黎虹对担保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早林要求詹黎某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邱武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2009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邱武田、李土英偿还邱早林转让款320000元,利息26500元,合计346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巨阳砖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詹黎虹对担保物(四台制砖成型机、装载机及皮卡车一辆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邱武田负担。上诉人邱早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詹黎虹对担保物(四台制砖成型机、装载机及皮卡车一辆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重要庭审事实即詹黎虹有关2009年1月25日“担保人詹黎虹”意思的说明,即担保人詹黎虹明确自认:在2009年1月25日签字“担保人”意思是,对所有欠款32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巨阳砖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第三项“詹黎虹对担保物(四台制砖成型机、装载机及皮卡车一辆等)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相互矛盾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詹黎虹与巨阳砖业公司对欠款都承担连带责任,欠款存在两个保证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即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即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条款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将巨阳砖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视为邱武田自己提供的担保物是错误的。该担保物为巨阳砖业公司所有,并非邱武田个人所有。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部分即“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故作为债权人的邱早林既可以要求巨阳砖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詹黎某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邱早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詹黎虹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詹黎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邱早林,被上诉人邱武田、李土英、巨阳砖业公司、詹黎虹均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早林与被上诉人邱武田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邱武田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争欠条载明,巨阳砖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四台制砖成型机、装载机及皮卡车一辆作担保,从该欠条的字面表述理解,该担保应属物的担保。邱早林主张巨阳砖业公司所提供担保系人的担保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邱早林主张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巨阳砖业公司为讼争转让款所提供的担保是物的担保,原审法院却判决巨阳砖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处理不当,但因巨阳砖业公司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关于被上诉人詹黎虹应承担担保物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巨阳砖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来看,形式上是该公司提供的担保,但公司自股权转让后直接由邱武田妻子李土英及其儿子邱子政二人共同控制,没有其他人持有公司的股权,故巨阳砖业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邱早林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责任主张权利,詹黎虹对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邱早林关于詹黎虹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确定由巨阳砖业公司对讼争转让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妥外,其他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邱早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伟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