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与方某某、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方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楼。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以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丛、丁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人民××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被告方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途径永强大道浙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前方路段,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耳鼓膜凹陷,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住院92天。住院期间,被告方某某支付医疗费20739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402元。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2880元未付。2009年7月17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方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104053元[医疗费25141(其中被告方某某付20739元、原告自付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30元/天=2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天(92天-44天)×60元/天=2880元;误工费180天×21816元/年÷365天=10758元;残疾赔偿金20年×9258元/年×30%=55548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14年×30%=14811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合计131518元;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主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因次要责任自负20%,扣除被告方某某已付的医疗费20739元,总计为104053元]。2.被告人民××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2010年1月26日,原告以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中××公司,原诉被告李某某为挂名车主为由,申请追加中××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被告中××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被告方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人民××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公司与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彭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公某某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人民××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治疗过程以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医疗费票据计2219元,实际发生的费用需要结合被告方某某持有的票据计算。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等。7.鉴定费,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用。8.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经调解程序。9.镇政府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在温州务工的情况。被告方某某辩称:一、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814元、护理费3010元(43天×70元/天),合计23824元,其中10000元是向被告中××公司所借。三、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四、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中××公司,李某某只是名义车主,方某某是中××公司员工,在办理公事时发生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公司赔偿。五、其所在的单位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方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0.证明2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中××公司,方某某是中××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公务。11.固定资产卡片,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中××公司。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方某某为其请了护理人员并直接支付护理费3010元。13.住院收费收据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22940.78元,其中250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14.龙湾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在住院之前发生的急救费用。15.附一医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按照医生建议去附一医检查买药发生的费用。证据14、15合计470.9元。16.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200000元的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中××公司,说明实际车主为中××公司。被告李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只是挂在其名下,实际车主是中××公司,车辆年审、保险均由中××公司负责,与其无关,因此,本次事故也与其无关。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辩称: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三、原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某某:医疗费不合理及非医保范围2000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2000元过高,1000元为宜;上述三项交强险已经满额;护理费每天应为50元;误工期180天过长,90天合理,且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不存在误工,误工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6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民××提供了如下证据:17.保险单抄件及交强险条款,证明投保情况。被告中××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方某某是中××公司雇员,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按法律规定由中××公司承担。三、赔偿数额上,应依法计算,原告请求金额应减少,保险公司应增加。四、被告方某某已付款中有10000元是向中××公司所借,对外先由被告方某某处理,内部自行结算。被告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4、8、10、11、17,到庭的质证方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到庭的质证方均无异议,其中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票据应予确认,但编号为0056199的票据(金额107元)并非正式票据,其上既无医疗机构名称,又无患者姓名及就诊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方某某及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质证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其所载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至于其所载的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的内容,因原告自2009年2月24日受伤至2009年7月17日定残日不足6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3天。证据7被告方某某及中××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至于其负担,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被告方某某质证认为,户口本和证明上原告小儿子的名字不同,人口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而非镇人民政府出具,其余无异议;被告人民××质证认为,户口本中没有“钟甲”这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没有新生儿名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出生医学证明虽未注明新生儿姓名,但其上所载出生日期与户口本所载的“钟乙”出生日期一致,结合其与户主的关系及证明所反映的身份关系,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原告与其丈夫钟丙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的事实,质证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质证认为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意见,可证实被告方某某已按70元/日的标准支付原告43天的护理费计3010元,至于保险赔偿数额,尚需结合全案再行确定。证据13-15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医保范围核定,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已经满额;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15中,编号为0126374555的门诊收费收据所载的救护车费80元、住院费某某单某所载的伙食费48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余均为原告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至于被告人民××关于医保范围核定的意见,因本案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已无审查医保范围之必要。证据16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质证认为保险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所载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民××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上午,被告方某某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龙湾区永强大道自南向北行驶。8时50分,途经永强大道浙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前方路段,在机动车道内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09年3月3日作出温某交叁认字(2009)第7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救护车送至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血、颅骨骨折、外伤性左某鼓膜凹陷”,经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前,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左某疾病门诊复查”等;共计发生急诊与住院医疗费用22721.98元(341.2元-80元+22940.78元-480元)。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为治疗头部外伤后左某听力下降等症状,还曾多次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用2224元。2009年7月1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作出温天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事故后,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23824元。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与其丈夫钟丙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钟乙。再查明,浙c×××××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中××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4日零时至2009年8月13日二十四时。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072元,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民××对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浙江省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就原告人身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被告方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中××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并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方某某提出的涉案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投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在本案中一并理赔的主张,一方面原告并未基于商业三者险向被告人民××提出请求;另一方面,被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4948.38元(22721.98元+2224元)及鉴定费1700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诉请30元/天×92天=2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前43天被告方某某已按70元/天支付3010元,符合规定的护理费标准,此后的护理费原告诉请按6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标准,故护理费应为3010元+60元/天×47天=5830元;前述证据认定中已经明确,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43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规定误工费标准可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21816元/年计算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故误工费应为21816元/年÷365天/年×143天=8547元;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9258元/年×20年×30%=55548元并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与年限并未超出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有其他供养人的情形,原告所列算式虽未考虑其他供养人情形,但其计算结果即请求金额为14811元,并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所得的金额,应予确认;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其诉请交通费920元并不为高,应予确认;综合考虑原告伤势及恢复情况,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综合考虑原告损害程度、双方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满额赔付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95656元,合计105656元,该款应由被告人民××承担。不足部分计20408.38元,80%计16326.7元,应由被告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某某与被告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某已支付原告23824元(超出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外应负担金额7497.3元),原告还应获赔98158.7元。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98158.7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2元,被告方某某、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司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以后审判员 金 丛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