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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某某、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唐某某,兰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兰某。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诉被告唐某某、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诉称,2003年6月28日,被告唐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同日,金某某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某用社向被告唐某某发放借款28000元,月利率按6.84‰,还款期限为2006年4月10日,由被告兰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金某某用社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兰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金某某用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已欠利息23610.27元);2、由被告兰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兰某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兰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2003年6月2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6月28日金某某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金某某用社按约发放借款28000元;5、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8年3月4日、2009年3月2日向借款人唐某某催收该款,在保证期间内亦向保证人兰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6、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0年3月20日已欠息23610.27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28日,被告唐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下属的金某某用社申请借款28000元。同日,金某某用社与借款人唐某某、保证人兰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某用社向借款人唐某某发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6.84‰,由兰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金某某用社依约向被告唐某某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某某除归还了借款本金8500元及支付了200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19500元及2004年3月21日的利息未予归还。金某某用社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8年3月4日、2009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唐某某均在三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兰某在2008年3月4日、2009年3月2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县××下属金某某用社与被告唐某某、兰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某在合同中承诺为被告唐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对被告唐某某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金某某用社系县××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民事权利应由县××行使。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兰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已结欠利息23610.2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兰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唐某某、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