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康市××厂、永康市××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用××厂、陈某与金华市××用××厂、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厂,永康市××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用××厂、陈某,金华市××用××厂,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永康市××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村。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金华市××用××厂,住所地:金华市××湖街道××村。负责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永康市××厂为与被告金华市××用××厂、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钱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厂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厂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407996元,由被告负责人陈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并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约定按月利1.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付所欠货款。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407996元,赔偿利息损失48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永康市××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金华市××用××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月13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市××用××厂欠原告货款407996元。3.2009年1月13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除垫付款20万元外其余货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金华市××用××厂、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13日,被告金华市××用××厂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金华市××用××厂尚欠原告货款407996元的事实。当天,被告金华市××用××厂出具分期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407996元货款中20万元为垫付货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结清,其余的207996元货款自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30日止分四个月偿还,此笔货款按月利率12‰计算。上述欠条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金华市××用××厂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金华市××用××厂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7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华市××用××厂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金华市××用××厂的负责人,其在欠条及协议书中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且被告金华市××用××厂作为合伙企业目前尚未清算,故原告要求陈某某与被告金华市××用××厂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用××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永康市××厂货款4079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7996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万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厂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金华市××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钱审 判 员 胡胜克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