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机械厂与贵州××实业××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机械厂,贵州××实业××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杭州××化工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贵州××实业××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恒××厂)为与被告贵州××实业××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宣告判决。原告恒××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厂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森威××向原告恒××厂购买增强聚丙烯厢式压滤机8台,合同总价款为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恒××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森威××的最后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森威××仅向原告恒××厂支付了货款367200元,至今尚欠货款42800元。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森威××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5740元。原告恒××厂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森威××立即支付货款428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森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5740元(自2007年5月18日起,按当时年利率4.87%计息,以428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0年3月18日,为33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森威××承担。原告恒××厂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厂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恒××厂已经向被告森威××交付了相关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四份及业务往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森威××已向原告恒××厂支付货款367200元,目前尚欠货款42800元的事实。被告森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恒××厂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恒××厂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森威××向原告恒××厂购买压滤机后未及时结清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恒××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实业××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机械厂货款4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贵州××实业××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机械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贵州××实业××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贵州××实业××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