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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没有家庭责任感,××××年××月××日俩人办结婚酒席,被告在婚后第二天晚上即离家不归,原告追问后被告承认在赌博,原告为了家庭原谅了被告。女儿出世后,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女儿不闻不问,仍多次无故离家赌博。原告认为婚后没有家庭温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张某甲答辩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若离婚要求抚养女儿,每月由原告支付100元至2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户口薄4页(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07年4月1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书面保证不赌博、按时上下班,工资如数上交,为家庭努力工作等,但被告屡教不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保证书有些字由其所写,有些字不是其所写,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合法取得,反映了双方身份关系,女儿张某乙出生的时间,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有些字不是其所写,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未见增补痕迹,亦系合法取得,反映了生活中被告向家庭的承诺,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由原告扶养。被告婚后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沾染赌博恶习,在结婚办酒席的第二天晚上即离家不归,女儿出世后,仍多次无故离家赌博,曾于2008年4月22日,书面向原告保证不赌博、按时上下班,工资如数上交等,但没有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互敬互爱,经营好家庭生活,但被告在新婚仪式第二天晚上即离家不归,说明被告不重视夫妻感情,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女儿出世,书面向妻子保证后,仍多次离家参与赌博,故本院认为原告赌瘾较深,且屡教不改,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赌瘾较深且时有离家出走,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女儿的抚养费问题,庭审查证被告月收入为1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至女儿张某乙年满18周岁当月止,第一期从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计4050元,由被告在2010年6月底迳付原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5400元,在当年6月底迳付原告,最后一期2015年的抚养费1800元,在该年4月底迳付原告;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