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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张甲。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九龙湖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佳××)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博尔佳××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到镇海区九龙湖镇××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时,手里有二张结算单,一张是王某某写的8000元,另一张是徐某某写的11000多元。当时主持调解的人员认为8000元的结算单是工资,不予调解,只对11000多元的结算单进行调解,达成了支付8000元的调解协议。原告于当天领取了王某某结帐单上的8000元钱之后,将该份结帐单还给张乙,并出具了收条。对于调解协议上的8000元,张乙称暂时没有钱,等到当月2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被告博尔佳××答辩称: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建造厂房的时候受徐某某雇佣,与被告没有关系。后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以及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同意给予原告一些补偿,该笔补偿费已于当天付清,原告也出具了收条,人民调解协议已于当天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再次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告有关看管工地的工资案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2.调解某请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调解某请书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没有拿到徐某某的工资而滞留在被告单位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本身没有纠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的签名及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8000元不是调解协议所指的8000元,而是另外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7年5月19日徐某某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05年6月18日至2007年4月18日的工资已和徐某某结算并支付过,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没有领过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镇海区九龙湖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某请,称徐某某在承建博尔佳××厂房时,叫原告看管工地,但徐某某一直未支付工资,原告于是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张甲与博尔佳××于2008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1.由博尔佳××(张乙)一次性补偿张甲在管理工地时所有的工资,计人民币8000元;2.今后甲方(张甲)不得就此事再与乙方发生纠葛。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为现金,履行地点为镇海区九龙湖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期限为当天。针对2008年12月16的收条,本院向相关人员进行核实,确认当天的调解中,博尔佳××的法定代表人张乙当面付给原告8000元,收条的内容由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代写,签名及手印为原告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08年12月16日调解协议确定的8000元,被告以原告同一天出具的8000元收条进行抗辩。原告称该收条的8000元是另外一笔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收条出具的时间与调解协议是同一天,履行方式、地点、数额、期限均与调解协议中的约定一致,且主持调解的工作人员向本院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