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邹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邹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与婚生子邹某乙一直与原告父母同住,邹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和照顾,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家人及邻居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