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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王某某等与陈某、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王某某,李某某,郑某语,陈某,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3403号第一原告:郑甲,江省海盐县百步镇五丰村郑家头13号。第二原告:王某某,住址同上。第三原告:李某某,住址同上。第四原告:郑某语,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第四原告之母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林,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某,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大杨行政村小石庄12-1号,现被羁押于海盐县公安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五里郢铝箔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丁道远,董事长。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中段。代表人:冯建军,经理。第四被告:陈某某,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大杨行政村小石庄12号。委托代理人:赵新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郑甲、王某某、李某某、郑某语诉三被告陈某、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因认为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于2009年12月22日提出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23日即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鉴于第一被告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3月3日,因被告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刑事案件由本院审结,故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依法裁定恢复本案诉讼。2010年4月1日,四原告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故提出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7日即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0年4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海燕、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决定将合议庭中的人民陪审员王拥军变更为由人民陪审员何柏良参加审理。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第四被告陈某某、第一和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郑甲、王某某、李某某、郑某语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8时58分,第一被告陈某驾驶的第二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06/191**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第四被告陈某某)从海盐县百步镇农丰村码头出发驶往海盐县于城镇北桥西堍,途经南王线25km+340m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车辆发生侧翻,与郑乙(系第一、第二原告之子,第三原告之夫,第四原告之父)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郑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09年11月1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06/191**变型拖拉机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陈某、第四被告陈某某、第二被告运输公司乙带赔偿四原告损失244745元;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2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陈某和第四被告陈某某一并答辩称,对四原告起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四原告诉讼请求各损失的组成项目有部分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已被提起公诉,并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四原告再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四原告主张的养某某用141440元和其他损失费9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在法院交付了赔偿款45000元,并在交警部门支付了事故处理款2900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四原告与到庭的第一、第四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是否符合法某某?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过多少赔偿款?四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四原告亲属郑乙死亡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和交通事故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郑乙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已经报废,没有修复价值,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500元。三、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亲属郑乙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四、保险单二份和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第四被告实际所有的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的事故车辆皖06/191**变型拖拉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五、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四原告与郑乙之间的身份关系。六、海盐县殡仪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的依据。第一、第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由于四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证明中列明的该部分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了,故不应当再主张该部分费用。第一、第四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本院的(2010)嘉盐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扣押财产清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在本院交付了赔偿款45000元。四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二被告运输公司、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的权某,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到庭的第一、第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因四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且证明中列明的各项费用四原告也未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一、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四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日8时58分,第一被告陈某驾驶的第二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06/191**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为第四被告陈某某,并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从海盐县百步镇农丰村码头出发驶往海盐县于城镇北桥西堍,途经南王线25km+340m海盐县沈荡镇董司村路段,车辆发生侧翻,与郑乙(系第一、第二原告之子,第三原告之夫,第四原告之父)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郑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09年11月10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第一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途经事故地段,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地段,遇减速让行标志未注意避让,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06/191**变型拖拉机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7日二十四时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车辆损失5500元。郑乙系第一、第二原告的独生子女,第四原告系郑乙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员。另,第一被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在本院交付了赔偿款45000元,对该赔偿款四原告至今还没有领取。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又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变型拖拉机途经事故地段,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某经事故地段,遇减速让行标志未注意避让,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郑乙和第一被告陈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现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到庭的第一、第四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养某某用和其他损失费有异议。关于其他损失费,四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实际上该部分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且四原告实际也没有支付这部分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某某用,由于第一、第二原告现都没有达到60周岁,虽都已超过50周岁,但尚都不符合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物质性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四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第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车辆损失5500元,总计26119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共计112000元,该费用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对于四原告还有的其它损失:死亡赔偿金中的其余75160元,车辆损失中的其余3500元,丧葬费12959元,四原告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第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共计149195元,按第一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4436.50元。第一被告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于第一、第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第一、第四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第四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授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第一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与第一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二被告运输公司与第四被告之间存在的关系,根据第一、第四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由于第二被告运输公司对第四被告的事故车辆存在运营利益关系,因此对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原告再向第一被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本院交付了赔偿款45000元,因该赔偿款四原告至今还没有领取,故不能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出相应的扣除。第二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四原告郑甲、王某某、李某某、郑某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12000元;二、第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郑甲、王某某、李某某、郑某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4436.50元;三、第四被告陈某某、第二被告濉溪县房庄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陈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904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柏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