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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朱乙。被告张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朱乙、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关系,2004年8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391.4元,由第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3391.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2004年8月29日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3、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加工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讨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3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甲加工款计人民币33391.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