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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鸿×有限公司请求��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深圳)有限公司,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89号申请人鸿×(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赖某,女。申请人鸿×(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425号仲裁裁决。��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鸿×公司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刻意隐瞒了己领取2009年8月工资1445元的事实,以致仲裁裁决中支持了被申请人的2009年8月工资1445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1.25元。事实上申请人早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申请人的8月份工资如数打入其工资卡。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425号仲裁裁决违背法律事实,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赖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公司与赖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院调取了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E425号仲裁裁决的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显示鸿×公司在仲裁庭审时仅提交了未经赖某签名确认的2009年8月的工资表作为其已支付赖某2009年8月工资的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采信其上述证据并无不当。鸿×公司以赖某隐瞒其已领取2009年8月工资的事实为由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但证明赖某2009年8月工资已发放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赖某并无此举证义务。故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L373号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综上所述,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鸿×(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鸿×(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艾  新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