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与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室。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和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博上海分公司甲昌某司购买声测管,规格型号为hscg50*1.2的单价为14元/米,还约定交货后由购买方于次月15日内支付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在完成最后一批交货之日后的次月15日内一并结清,否则,购买方要承担每天按逾期支付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宏昌某司于2008年9月20日向中博上海分公司提供规格为壁厚1.2mm的声测管6039米,单价为14元/米,合计货款84546元,并于2008年10月6日开具了价款合计为84546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0月7日宏昌某司乙博上海分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函》,中博上海分公司丙对账,确认了尚欠上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中博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属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某告支付所欠货款84546元;二、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88元(计至2010年3月15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至实际还款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货款84546元及违约金8788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声测管合同,约定供货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的事实。2、需求计划出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供货给中博上海分公司的事实。3、提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提供的货物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和中博上海分公司的购销货物已成交交付的事实。5、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中博上海分公司己认欠原告货款84546元的事实。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应认定有效。被告向某告购买声测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4546元及违约金8788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0元,由被告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