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对反诉被告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a×××××出租车在萧山机场排队候客,紧随后面的是浙a×××××、浙a×××××。当时王某某站在自己的车头旁边,看见浙a×××××驾驶员邓某某用手指着坐在车内的浙a×××××驾驶员大声地在骂,指责他为何插队,王某某忍不住说了句:“9707是排在我后面,他没有插队”,邓某某闻某某怒,气势汹汹地一下冲到王某某的面前,用手指着王某某的鼻子,破口大骂“关你屁事,出什么风头”。面对邓某某强烈的肢体语言和凶悍的气势,王某某还是心平气和地对邓某某说:“别生这么大气,要么等一下你排我前面,先走可以吗?”邓某某听后火气更大,嘴里叽哩哇啦地骂得更凶了。正好此时轮到王某某的车子领牌进场,而邓某某恰好堵在王某某驾驶室门边上,王某某就顺手把邓某某轻轻推开,顺口说道:“我要领牌子了,你们再吵吧”。当王某某刚要进驾驶室,邓某某突然一拳打在王某某的右眼眉角,就这样两人扭打在一起。事情发生后,机场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一系列的批评教育,并进行了询问,当时王某某提出各自承担对方的损失,而邓某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调解失败,派出所以打架为由对双方作出各罚伍佰元人民币的处罚。因为一句实事求是的公道话,而招致了一场莫名其妙的纠纷,直接导致王某某身体上、物质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某赔偿医药费768.90元、病假误工费1050元、停班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平某某担。被告邓某某辩称,王某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在这次事件中,邓某某才是受害人,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反诉原告邓某某反诉称:2009年11月6日19时30分左右,邓某某驾驶浙a×××××出租车在萧山机场排队候客,队伍某车是浙a×××××出租车,当动了一阵后,出现在前面的车是浙a×××××出租车,车停后邓某某下车问浙a×××××驾驶员:“师傅,刚才有没有插队。”浙a×××××师傅说没有,邓某某说“好像不对,应该是浙a×××××在我前面”,9707车驾驶员说,他也是被人家插队了。邓某某说:“你被谁插队了应该还回到谁的前面对不对,不然我觉得你插了我的队”。这时,浙a×××××驾驶员王某某从旁边走过来说:“现在车子动来动去的,插乱了有什么关系”,然后说了一通。邓某某听了一会说,“我跟9707理论是我们的事情,跟你又没有关系,难道是你插了他的队”。在争论的过程中,双方有指点。王某某听完后急了说:“你有本事插到我前面去好了”,邓某某说“我为什么要到你前面去,我又不插队。你说这话是不是要出什么风头”。王某某说“你再用手指一下,我就把你撂到地下”。邓某某气愤不过说“你有本事把我撂倒”,王某某于是左手抓邓某某衣领,右手一拳打过来,邓某某身高有限,只够抓王某某衣领,王某某拉着邓某某扯上扯下,最后把邓某某推到9658车子上,撞破挡雨板。王某某更加叫嚷着拉着邓某某衣领要赔挡雨板,最后王某某在推拉过程中跌在旁边的出租车车头上又滑倒在地下。事后经机场派出所批评、调解、处理。谁知2009年11月9日两点钟左右王某某驾驶9658在海潮路挡住0763出租车,9658车上下来四个大个,其中一个正要动手打0763副班驾驶员李某某,只听王某某说,不是他,不是他,不要动手,然后放过。本着出门求财,忍让为先,和谐共处的处事道理,听从警官教导,不与人计较,却不曾想王某某反打一耙,把自己盛气凌人、挑出事端,在人在先的事实于不顾,恶人先告状,实在气愤之极,只有被迫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医药费120元、病假误工费2050元、停班费2020元、交通费300元、内衣费258元,共计人民币4748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王江某某担。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对反诉请求也均不认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2、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打架后治疗的经过;3、诊断证明书4份(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遵医嘱产生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4、门诊收费收据5份、门诊就诊卡3份、销售发票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5、出租车发票4份(复印件),拟证明看病所花的交通费;6、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前7天无法开车,但承包钱要给老板的;7、验伤通知书1份(复印件)、照片2张(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王某某的伤势;8、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派出所没有调解成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6、7、8,邓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3,邓某某认为休息时间有重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确定王某某因本次纠纷受伤医嘱休息时间,予以确认。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4,邓某某对门诊收费收据、就诊卡均无异议,能够证明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706.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销售发票,邓某某认为不是医院开具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邓某某认为有连号现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发生时间与王某某的就医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王某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确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本诉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双方纠纷经过和派出所处理的事实;2、验伤通知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派出所允许邓某某去浙二医院验伤的事实;3、浙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邓某某的受伤情况;4、诊断证明书2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邓某某因打架而产生的休息时间;5、门诊收费收据2份、门诊就诊卡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章),拟证明看病所花费用;6、出租车发票3份,拟证明治疗产生交通费300元左右;7、证明1份,拟证明邓某某休息两周,每天缴纳承包金160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因打架衣物损坏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2、5,王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邓某某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3,王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处理纠纷的公安部门加盖印章证明,能够证明邓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4,王某某不认可,认为需要医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2009年11月8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与邓某某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邓某某伤势需休息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2009年11月15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邓某某未能提供原件,且没有提供其他相佐证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确认。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6,王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发生时间与邓某某的就医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邓某某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故不予确认。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7,王某某对每天需缴纳承包金160元无异议,对休息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邓某某因本次争执致伤所需休息时间已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邓某某提供的证据8,王某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王某某系浙a×××××号出租车驾驶员,邓某某系浙a×××××号出租车驾驶员。2009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与邓某某均驾出租车在杭州市××国际机场××号停车场出租车排队处排队。在排队过程中,二人因对浙a×××××号出租车是否插队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二人身体均有损害。该事件经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进行处理,对王某某、邓某某分别予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人对该行政处罚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王某某与邓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致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均受损害,其二人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医疗费用706.40元;王某某自认休息5天,误工费系针对受害人因伤未能实际工作产生损失的赔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王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为5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则王某某合理误工费为376.44元(27480/365*5)。王某某主张停班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计算王某某因本次争议产生合理损失为1082.84元,邓某某应赔偿541.42元,余款541.42元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有:邓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医疗费用91元;邓某某误工时间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则邓某某合理误工费为527.01元(27480/365*7)。邓某某主张停班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主张衣服损坏,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计算邓某某因本次争议产生合理损失为618.01元,王某某应赔偿309.01元,余款309元由邓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41.4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9.01元;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款项人民币2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本诉原告王江某某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反诉原告邓平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妍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