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原经营批发部。2009年8月2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400元,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8400元及利息1136元(已计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以证明被告身份和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金某某借款2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