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田县××金属工艺厂、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为与被告项某某承揽合同纠与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金属工艺厂,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为与被告项某某承揽合同纠,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为与被告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起诉称:被告分多次把防盗门锁配件送往原告处电镀,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21908元,对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方签收的出库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为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镀款219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项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项某某签字的出库凭单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5月3日期间,为被告项某某电镀加工计款21908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项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09年4月21日至2004年5月3日期间,双方多次发生电镀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21908元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承揽业务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电镀款21908元有被告项某某签字确认的出库凭单为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承揽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承揽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项某某给付原告青田县××金属工艺厂承揽款2190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项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8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兆亮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