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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方向阳、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方向阳,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5号原告:高仁有。被告:方向阳。被告:王建平。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方向阳、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阳、王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与2008年1月17日,方向阳与王建平因生意上周转困难,分别向高仁有借款20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两笔借款应分别于2007年12月26日前与2008年1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应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经方向阳、王建平签字后,即为确认已取得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高仁有多次向方向阳、王建平催讨,至今未果。故高仁有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方向阳、王建平立即返还高仁有借款2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6000元(按借款28万元的20%计算),以上共计33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向阳、王建平承担。原告高仁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二份,证明2007年11月27日与2008年1月17日方向阳、王建平分别向高仁有借款20万元、8万元以及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金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的事实。被告方向阳、王建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仁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仁有与方向阳、王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仁有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方向阳、王建平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高仁有要求方向阳、王建平返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方向阳、王建平逾期还款,应按欠款总额的20%支付高仁有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高仁有要求方向阳、王建平支付违约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向阳、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280000元;二、被告方向阳、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违约金56000元(按借款280000元的20%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方向阳、王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建胜与原件核对无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