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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告2001年6月8日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同年8月17日返回宁某。其后,被告即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毫无音讯,直至不知去向,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原告遂于2002年底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起诉离婚,2003年3月31日,台中地方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在收到该判决书后未及时予以认证,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03年3月31日台中地方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大陆居某往来台湾通行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去过台湾一次,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二个月左右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某未到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原告曾于2001年6月8日到台湾与被告团聚生活,同年8月17日返回宁某。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且毫无音讯,原告遂向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起诉离婚。2003年3月31日,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因该判决未及时认证而在大陆地区失去效力。2009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分居两地生活,且被告近九年音讯全无,故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3年3月31日,台湾省台中地方法院因此判决原、被告离婚。但由于原告不知台湾的法律文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经过大陆地区地方法院认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未及时办理认证手续,致该判决在大陆地区失去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税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陈义红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