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晏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晏某某,沈某某,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大道西××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车号,肇事双方当事人身份,原告伤情、就医状况和伤残等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状况等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并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赔偿40522.76元(包括直接支付医药费1022.76元),被告陈甲已赔偿247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发生事故当晚,被告沈某某、陈甲及与他们同厂的其他三人在玉环受朋友邀请喝了酒,被告沈某某开车与他们一起回厂时某某车祸。此外,原审还认定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医药费100022.76元(发票凭证104037.85元-双方某认不合理用药4015.09元)、误工费14413元[71元×203天(住院83天+休息120天)]、护理费4980元(60元×83天×1人)、残疾赔偿金118180.40元(22727元×20年×26%)、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营养费1200元、器具费50元、生活杂费200元、续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沈某某酒后驾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系肇事车辆车主,且事发当天晚上与被告沈某某一起喝酒,致自己驾车不能,交由被告沈某某驾驶,与被告沈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减轻相对方20%的赔偿责任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对保险金额的赔付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无论驾驶员在何种情形下开车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均要承担保险责任。对此,省高院在2008年已有规定。至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依法应予免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被告沈某某、陈甲应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0022.76元(100022.76元-10000元)、误工费14413元、护理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8180.40元(118180.40元-1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200元、器具费50元、生活杂费200元、续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139836.16元的80%,即111868.93元。扣除已赔偿的65222.76元,尚需赔偿4664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已扣除已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二、限被告沈某某、陈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晏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646.17元(已扣除已赔偿的65222.76元)。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沈某某、陈甲负担。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被告沈某某醉酒驾车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按照规定仅垫付抢救费用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最高法院有关某某意见也认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不包括其他损失,并且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根据省高院在民事审判意见中有明确说到,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和绝对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甲辩称:本案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即便提出追偿权,也应另案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沈某某醉酒驾车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目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等也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即便原审被告沈某某系醉酒驾车,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追偿权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对此未予明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