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鲍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鲍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乙。被告鲍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郑某乙、鲍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乙、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7年3月5日,两被告组织原告及胞弟郑丙和村委干部进行分家析产,并于同日写下《房屋析产约》,将座落在佛堂镇下市××砂××结××楼屋××间××层,占地52平方米的旧屋归原告所有,将季村2-1巷二间一弄一扦厢归胞弟郑丙所有。析产后因原告一直在外读书,未居住在分得的房屋内,其房屋仍由两被告代为管理。现原告已成家立业,想在祖居析产房屋中居住,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居住,并不交出锁匙。原、被告的分家析产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也接受析产,但现在被告违反析产约定,系违法行为,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7年3月5日的《房屋析产约》有效;2、确认座落在佛堂镇下市××层砂××结××楼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乙辩称,房屋分给他是事实的,村干部都是在场的,我要用钱,他都没拿钱来过,我生病了,他也没有回来看过我。生儿子就是要赡养父母的。我就是不给你,我自己可以用用。父母年纪大了肯定要靠儿女的,这些财产都是我赚下来的。钱也没有拿回来过,去年就回来一趟给了我200元,后来又包红包给他的小孩了。他对父母不好,房屋是不能给他的。我也想父母对儿女好的,不知道现在会是这样子的。被告鲍某辩称,请求法院裁判。房屋是分给他的,但是他钱也没有拿回来的,去年一年就在过年时给了200元钱,过年时我又把钱包红包给他小孩了。父亲生病都没有回来看过的,一年就回来两、三趟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乙、鲍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某甲系两被告的儿子。2007年3月5日,两被告组织原告及胞弟郑丙,在村委会的见证下,立下《房屋析产约》一份,协议约定:座落在佛堂镇下市××砂××结××楼屋××间××层,占地52平方米的旧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414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义集建1991字第7718号)归原告所有,季村2-1巷二间一弄一扦厢归胞弟郑丙所有。原告郑某甲平时在生活上、经济上对两被告关心、照顾不够,特别是2009年被告郑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未尽好儿子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析产约》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立下的《房屋析产约》,系在有关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对座落在佛堂××××村2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作为两被告的儿子,理应尽好儿子的责任,在生活上、经济上对两被告多关心、多照顾。两被告也可通过司法等途径,让原告尽好做儿子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佛堂镇下市××砂××结××楼屋××间××层,占地52平方米的旧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义乌房权证佛堂字第0010414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义集建1991字第7718号)归原告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