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张甲,陈某某,浙江省××水电××团××司,陈某某、浙江省××水电××团××司的共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住所地:杭州市××省水电新村××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浙江省××水电××团××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甲、陈某某、浙江省××水电××团××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5日7时10分许,原审被告张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骆驼街道妙胜村阮家驶往庄市,沿贵驷中河西路某某往西行驶至中河西路××号附近处时,为避让原审被告陈某某在该路段逆向停放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审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张甲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移动事故车辆,并驾驶肇事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审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抢救,后转至宁波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48988元。2009年11月1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审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至出院后3个月,需营养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因原审被告方未能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原审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899.11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张甲和原审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审被告张甲赔偿70%;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30%,原审被告浙江××水电××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平安××××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事故现场道路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混合的水泥道路,正常路段双向宽度仅3米。该道路北面为河,南面为居民住宅,事故现场附近为路、桥交会处,人、车流量较大,为此该路段北侧路面加宽了1.4米。原审被告陈某某逆向停放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但占去了加宽的路面,而且其右前轮、右后轮还占去40cm(不包括前视镜占去的空间)、30cm的正常路面。本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在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旁边的路面上。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据此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原审被告陈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审被告浙江××水电××司所有,在原审被告平安××××司保有交强险。原审原告吴某某原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月25日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经济损失医疗费88.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5027元(25304元/年÷365天×361天)、护理费6855元[(1987元+1964元+1925元)÷3个月×3.5个月]、交通费9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01216元(2530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1282.90元,由原审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原审被告张甲、陈某某、浙江××水电××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审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原审被告张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张甲赔偿70%,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30%,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公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对张甲的70%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浙b×××××号摩托车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审原告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该认定意见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甲的车辆刮擦痕迹相吻合,对该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审被告张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移动事故车辆,并驾驶肇事摩托车离开现场,以致本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存在明显过错;因原审被告张甲驾驶的摩托车的速度、硬度、重量、体积等都大于原审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应地,其对道路交通安全所带来的危险也高于行人,故在事故成因及其他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审被告张甲来举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审原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张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应某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被告张甲关于“原审原告高度近视,是原审原告自己撞上我的,原审原告自己也有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据此对其作了行政处罚,原审被告陈某某予以认可。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道路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混合的水泥道路,正常路段双向宽度仅3米。原审被告陈某某停放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但占去了加宽的路面,而且其右前、后轮还占去40cm(不包括前视镜占去的空间)、30cm的正常路面,致使原审被告张甲在两车交会时无法朝加宽路段避让,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审被告陈某某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被告平安××××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浙江××水电××司作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原审被告陈某某应负赔偿义务应某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审被告陈某某、浙江××水电××司、平安××××司关于“原审被告张甲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受伤后能够及时得到救治,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偿。原审原告作为受害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对自己有利的原则选择交强险赔偿顺序。故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平安××××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张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原审被告张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浙江××水电××司对原审被告陈某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张甲、陈某某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本事故的损害后果系两原审被告分别实施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所造成,故两原审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及该过错在事故中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陈某某对原审被告张甲的70%赔偿责任甲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审被告方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某某,且未超出合理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审原告的实际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10日,共10.9个月,原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审原告的身份及本案实际,参照农业行业收入酌定为1565元/月,故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17058元(1565元/月×10.9个月);原审原告因本事故而造成九级伤残,已给原审原告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审原告有权向原审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金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原告吴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8.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7058元、护理费6855元、交通费9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41313.9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误工费17058元、护理费6855元、交通费96元、残疾赔偿金85991元),原审被告张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225元(101216元-85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3088.90元(141313.90元-110000元-18225元)由原审被告张甲赔偿70%计人民币9162.2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赔偿30%计人民币3926.70元,原审被告浙江省××水电××团××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审原告吴某某负担110元,原审被告张甲负担261元,原审被告陈某某负担83元,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0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原审全部予以认定,有失公正;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代表上诉人应某担交强险责任,被上诉人张甲应某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交强险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甲应与上诉人平均分摊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符合法某某和被上诉人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责任的认定与已生效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一致;对交强险的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中数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某承担责任的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陈某某、浙江××水电××司辩称: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张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避让被上诉人陈某某逆向停放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据此对其作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某在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决定的。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理赔的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相应损失,符合法某某。上诉人认为应与被上诉人张甲对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平均分摊,无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且确需发生,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