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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程某某等与邱某某、卞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卞某某房,邱某某,卞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某。上诉人吴某某、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9)衢开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2日,开化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丁某某就本案有争议的店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12500元,先交后租。2008年,该店面出售给叶某某。被告卞某某于2007年从他人处租得该店面,用于从事服装经营。2009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谈店面转让事宜,经商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店面转让费29463元,其中26000元为空间转让费,其余3463元为房屋租金。此款由被告邱某某代被告卞某某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受让店面不久,该店面的所有人叶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发出通知书,以未经房主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两原告腾空房屋;2009年3月31日,因两原否未向叶某某支某某租,叶某某收回店面自用。2009年2月18日,原告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被告邱某某要求返还店面租金,并于2009年3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租合同上看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转租合同有效。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被告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出租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某,但这并非导致转租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未经有转租权某人同意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只是因为两原告未向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租金才导致店面被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吴某某、程某某负担。判决后,吴某某、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有效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该转租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承租房屋,上诉人有撤销合同的权某,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转租合同并返还转让费29643元及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已经按照转租合同履行各自权某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店面被收回是由于上诉人未向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租金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空间转让费和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7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