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曹某某借款73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曹某某借款73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也未约定利息。嗣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曹某某借款73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73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被��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