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买卖与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与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买卖,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5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1月5日,被告以每斤31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7-8圆珠365.5斤,计款113,300元。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支付货款13,300元,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签名确认的销售协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楼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诸暨××××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姚纪贤审判员 刘介龙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玉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