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徐某某、施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徐某某,施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施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施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徐某某、施甲,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22时25分,原告驾驶浙a×××××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萧明线12.6km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徐某某驾驶施甲的浙a×××××货车相撞,浙a×××××轿车相撞后失控正面又撞上电线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徐某某、施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理费530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53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施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徐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按票据金额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中,辅料不存在管理费,管理费应该是1820元,另应扣除残值2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浙a×××××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为52830元。徐某某系施甲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施甲为浙a×××××货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作为承保肇事机动车浙a×××××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施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任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8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任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交纳569元,由任某某负担9元,施甲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