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濮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间相识,2006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底生育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对家某不负责任,且动不动就为生活琐事生气、常常以自杀相威胁,对双方的感情造成了一次又一次伤害。为此,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好,现夫妻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对孩子不负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林某乙于2007年2月11日出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协商过离婚,但由于某种原因没办理离婚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确认该协议上的签字,但认为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的字,其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当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庭审查明,此协议是原、被告在为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时所签,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海宁市许村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已怀孕,从而证明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待证事实均有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交的病历系原件,且其他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此时已怀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2009年7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含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此时被告已怀孕60天(后自然流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照片八张、收款收据一本,欲证明原告开办海宁市许某某文章金银加工店以及销售金银饰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杭某某满某某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单二份,欲证明原告的金店从该公司进货,并进行销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二份销售单上均无原告的签字,所记载的货物并非销售给原告。因原告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4月开始自由恋爱,同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5月始,双方为女儿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4月,夫妻为此又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好,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重视女儿抚养问题,本是积极的态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对方的意见,共同着眼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智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