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劳东根与张仕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东根,张仕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劳东根。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张仕原。原告劳东根为与被告张仕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东根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东根诉称,2007年上半年被告陆续来原告承包的染色车间进行涤纱染色加工,到2008年7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染费25000元,约定同年7月5日付5,000元,余款20,000元到同年8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染色加工费25,000元及从2008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仕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7年4月至5月份送货单二十五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染色车辆曾经为被告染色加工涤纱,总金额3万余元。2、2008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到2008年7月4日为止,被告结欠原告染费25,000元。并约定同年7月5日付5,000元,余款20,000元到同年8月30日前付清。3、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期间承包该公司染纱车间,张仕原的25,000元债务由原告回收。被告张仕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期间原告向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承包染色车间。同年4月至5月,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涤纶纱染色加工。2008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染费25,000元,并承诺同年7月5日付5,000元,余款20,000元到同年8月30日前付清。然被告到期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加工义务,被告也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日期,现被告未履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原应支付给原告劳东根加工费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仕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