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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0年3月中旬开始,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