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徐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36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武义县壶山理想家园房地产中介所业主。2009年4月6日,被告到武义县壶山理想家园房地产中介所求购一处二手房。当时被告在原告处看到红宝石大厦的一套房,并有意向购房。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某某书,并约定:1、被告自愿委托原告购买;2、经原告介绍与房屋出卖方订立合同时,被告应按成交房屋总价的1%支付某某费;3、被告不得私下以任某某式与原告曾某某的出售方进行本委托事项的交易,否则应按上述约定的金额某某告支付某某服务费双倍的违约金。购房某某书签订后原告就带着被告看房。经过看房,协议等,并在原告的工作下,被告与卖房人张某某初步达成购房协议。但原告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说在外地,钱不够,暂时不买了等推脱。后原告经了解,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4月16日与卖房人张某某私下交易了。原告多次追讨,但是被告至今未付中介服务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原告为促进此桩房地产买卖交易付出了大量劳务等,理应按委托书的约定得到回报,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双倍中介服务费的违约金即86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某某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及约定违约条款等事实。3、张某某出售房屋委托书、房产证、转移证、契约、评估报告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张某某私自交易的事实。经审查,被告的户籍证明××公安局办证中心;购房某某书上有被告的签名;张某某与徐某某房地产买卖契约、评估报告、张某某与徐某某房屋所有权转移证、徐某某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复印于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讼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在购房某某书中约定:经居间方(即原告)介绍成交后,即与房屋出卖人订立合同时,委托方向居间方支付房屋总成交款1%的报酬。委托方保证不与居间人曾某某带到现场看过的售房户私下交易,若有此情况,即视为违约,应向居间方支付相当于双倍中介报酬的违约金。徐某某与张某某该套房屋最终成交价为4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施某某根据被告徐某某的委托,履行了居间义务,而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私自与案外人张某某进行经原告居间后的房屋交易,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当于双倍中介报酬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居间违约金人民币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