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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58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3年11月1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0年4月11日)。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郑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5万元。二、郑某某给付胡某某借款利息325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