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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8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家庭一直嫌弃原告,对原告及家人态度冷漠。被告把大部分时间花在网络游戏上,为此双方争吵不休。2008年10月,原告因在孕期得不到好的调养,终止妊娠并入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360.77元。同年10月30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被告根本无心珍惜婚姻,双方已成仇家。为此,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0.77元。被告骆某辩称,婚后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也没有不尊重原告家人。相反,是原告嫌弃被告家没钱。如果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话,原告应返还其向被告父母的借款28000元及被告���爷送给原告价值6000元的金某,并承担共同债务向被告外公毛某某的借款20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终止妊娠,对被告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年××月××日双方在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0月,原告引产住院花去医疗费1360.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绝,双方关系恶化。同年10月30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但双方未能和好。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毛某某借款20000元。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8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各半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于法无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向毛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