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76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要求被告邵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帐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