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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145号原告严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启宽,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喜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启宽,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高志祥,现年6岁,次子高志龙,现年2岁。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好打麻将,酗酒,脾气暴燥,经常生气、打架,虽经别人劝解多次,被告不改,时常随意打骂原告,原告无奈,今年初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为了原告的身心××和人身安全,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高志龙,被告抚养长子高志祥。被告高某辩称,双方认识已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为了孩子,改掉不良习气,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2日生长子高志祥,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阴历正月19日生次子高志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好打麻将、酗酒而生气、吵架。今年阴历正月初三晚上,因被告喝酒后打牌,双方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回娘家,后将原告的嫁妆四组合橱、小五组合橱、沙发各一套,TCL王牌21寸彩电、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小椅子四把和茶几拉回娘家。一个大沙发、椅子、衣架、盆架在被告处。曾做和好工作,但没把原告叫回家。2010年4月7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高志龙。被告不否认双方因其好喝酒、打牌生气,但为了孩子,表示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结婚近10年,并生有两个儿子,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被告有酗酒等不良习气,但其表示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凉互让。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