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与温州市××锁××有限公司、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温州市××锁××有限公司,黄某某,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李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园区××路。诉讼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任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诉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李乙,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黄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任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抵字00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间,向原告借款且最高额为171.6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抵字0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学院中路××室的房地产为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在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间,向原告借款且最高额为118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5日,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瓯海字029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5.31%,逾期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0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孙某某出逃下落不明,造成企业停产歇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申请解除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从起诉之日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与吴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的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5.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与吴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分别在一定期间、金额内为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抵押登记证书二份及产权证,以证明证据中涉及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原告方制作的欠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至2009年9月20日,上述借款尚欠利息情况;8.照片数张,以证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份已停产歇业。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黄某某、吴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抵押事实无异议;2、被告黄某某、吴某某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金额在118万元以内,而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故该借款不在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之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某、吴某某的请求。但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黄某某、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黄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8均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分别为118万元、171.6万元,而本案的借款为200万元,已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证据7是原告方某某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但对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5、6、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方某某制作的,可视为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以开庭之日即2010年1月27日作为解除借款合同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思意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以开庭之日(2010年1月27日)作为解除借款合同之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借款金额虽然超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额,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优先受偿的效力,故被告孙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主张借款金额已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已不属于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要求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逾期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965%计算);二、如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行有权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7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对被告黄某某、吴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学院中路××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73元,由被告温州市××锁××有限公司、孙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审 判 员 陈婷婷助理审判员 廖祝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